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3111號
TPEV,111,北簡,1311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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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1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吳昶毅
被 告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44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6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95年1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6年8月22日 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7,244元未按期給付。㈡被 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 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97,365元 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這些債務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



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 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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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