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95號
原 告 李依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家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具狀補正表明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5萬元之原因事實及訴訟
標的。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二、應具狀敘明原告如何受有15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原告實際上
已支出並受有15萬元損害之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
、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