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鎰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丙○○
戊○○
4樓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清償債務,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證據即本票其 付款地乃台北縣永和市;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板橋 市;且本件對被告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最便利之法院,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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