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394號
TPEV,111,北簡,1239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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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許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 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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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