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2369號
TPEV,111,北簡,1236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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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 告 黃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立系 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萬7,190元,期間自 民國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分42期攤還,每 月為1期,每期繳付4,695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 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自第13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萬0,488元及已 計遲延費1,476元未給付,共14萬1,964元【計算式:(4,69



5元×29期)+4,333元(最後1期公司優惠)+遲延費1,476元= 14萬1,96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 964元,及其中14萬0,488元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費用,核屬違 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6%,復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 .3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萬1,964元,及其中14萬0,488元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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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