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4號
原 告 陳勁宇
被 告 吳鈺珠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余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
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
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人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並於民
國111年4月2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原告111年3月21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1年7月
18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250元(即車體損害1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