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980號
TPEV,111,北簡,1198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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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8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黃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 ,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 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寶華銀行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均公司),挺均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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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