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911號
TPEV,111,北簡,11911,202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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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9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朱榮田施美智之繼承人

朱勝吉施美智之繼承人


朱玲慧施美智之繼承人


兼 上共同
送達代收人 朱偉仁施美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1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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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