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871號
TPEV,111,北簡,11871,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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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1871號
原 告 柳寶山
被 告 魏明珠

鄭鼎暘

俞小龍

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 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告魏明珠鄭鼎暘、俞小龍、賴仁傳之住所地 分別為新北市新店區、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大安區、新北 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原告主張被告 4人以合作開發土地為由對其為詐欺背信等侵權行為,致其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又原告主張兩造曾至開發土地現場會勘(坐落新北市 汐止區),並至賴仁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B室之 辦公室進行會談土地開發案,則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板橋 區均堪認係本件被告為詐欺等之侵權行為地,考量被告賴仁 傳住所地亦在新北市板橋區,以應訴之便,認本件宜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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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