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吳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 洛陽停車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凱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譽公司)所 有、訴外人劉守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30,717元(含工資費用23,856元 、烤漆費用20,597元、零件費用286,264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凱譽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1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凱譽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37-4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 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凱譽公司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3,856元、烤漆費用20,597元、 零件費用286,2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5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1月15日,以使用1年2月計,故該 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9,524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3,856元、烤漆費用20,597元,原 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3,977元(計算式:169524+ 23856+20597=21397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3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3,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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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264×0.369=105,6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264-105,631=180,633第2年折舊值 180,633×0.369×(2/12)=11,10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633-11,109=169,524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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