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邱君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邱君條前向原告申辦○利代償金,借貸新 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中本金八萬三千一百 三十四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約定書影 本一件、○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帳務資料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利代償金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五款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利代償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利代償金約定書影本一件、○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 件、帳務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
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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