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李燦輝(即李毓容之繼承人)
李王清雪(即李毓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宜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毓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李毓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毓容與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李燦輝(即李毓容之繼承人)、李王清雪(即 李毓容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李毓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1,791元,及其中336,945元自民國106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1年8月22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於繼承李毓容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341,791元,及其中336,945元自106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毓容於91年6月4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李毓容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336,945元、已計未收利息4,846元,按契 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李毓 容已於106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陳報遺產 清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等已於106年3月30日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80號裁 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伊等乃於106年6月7日刊登公 告,逾7個月均無債權人依法報明其債權,且原告之債權亦 為伊等所不知,原告僅得就李毓容之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162條復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毓容向其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尚積欠341,791元(其中本金為336,945)未清償,嗣李毓容已於106年2月2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另被告李王清雪前向士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8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又李王清雪係於106年6月7日登報,則該公示催告期限至107年1月7日屆滿等節,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80號裁定暨公告,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就李毓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洵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李毓容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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