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730號
原 告 吳仁杰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陳佑在
季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日幣壹拾萬元、美金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17分許,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即原告住處,推 由被告季正新在外把風,被告陳佑在持六角扳手1支破壞該 址大門門鎖而入內竊取日幣100,000元、美金2,000元、新臺 幣(下同)30,000元、金飾6個(價值70,000元)、婚戒1組( 價值70,000元)等物得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0,000元、日幣100,000元、美金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14號、第372號、第832號及111
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陳佑在共同犯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季 正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審查屬實,且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 共同侵入原告住宅偷竊原告所有之日幣100,000元、美金2,0 00元、30,000元、金飾6個(價值70,000元)、婚戒1組(價值7 0,000元)等物得手,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故被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0,000元 、日幣100,000元、美金2,000元,均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000 元、日幣100,000元、美金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