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689號
TPEV,111,北簡,11689,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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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6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吳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6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出租單第14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客出租賃契約書暨iRe 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平日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990元、假日租金為1,680元,如逾時還車則按定價2,500 元計付租金,被告並應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及通行費。 被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車(下稱系爭租約A),自110年2月27 日上午1時27分起租後,因於同年3月1日上午3時21分逾期未還 ,直至同年3月1日下午8時20分始返還;故被告又隨即於同年3 月1日下午8時31分起向原告租用(下稱系爭租約B),但於同 年3月2日下午8時31分逾期未還,遲至同年3月5日下午1時58分 始返還。原告於當日下午2時18分曾經電聯被告應盡速償付相



關費用等,被告表示欲前往償付債務並辦理出險手續,豈料被 告迄今音訊均無。
㈡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即系爭租約A及B,下合稱系爭契約)自1 10年2月27日上午1時27分起至110年3月5日下午1時58分止,向 原告先後申請辦理前開同一租賃用車等,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 金、油資、遠通ETC通行費及車輛損害費用,列載如下:⒈租金14,928元:
⑴系爭租約A:假日租金1,680元/日(168元/時租),以2天又2小 時計(計算式:1,680元×2日+168元×2小時=3,696元【即110年 2月27日上午1時27分至110年3月1日上午3時21分】);逾期租 金2,500元/定價,以1天計(計算式:2,500元×1日=2,500元【 即110年3月1日上午3時22分至110年3月1日下午8時20分】), 前開所計尚欠6,196元。
⑵系爭租約B:平日租金99元/時租,假日租金168元/時租,以10 小時計(計算式:99元×6.5小時=644元【元以下4捨5入】+168 元×3.5小時=588元(即110年3月1日下午8時31分至110年3月2 日下午8時31分】);逾期租金2,500元/定價,以3天計(計算 式:2,500元×3日=7,500元【即110年3月2日下午8時32分至110 年3月5日下午1時58分】),前開所計尚欠8,732元(計算式: 644+588+7,500=8,732)。⒉油資2,475元:
⑴系爭租約A:還車里程45,151-出車里程44,574,共計使用577公 里,合計1,731元(計算式:577公里× 3元/公里)。⑵系爭租約B:還車里程45,399-出車里程45,151,共計使用248公 里,合計744元(計算式:248公里×3元/公里)。⒊通行費(含停車費)63元:
 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63元費用(計算式:系爭租約A通行費5 8元+系爭租約B通行費5元)。
⒋車輛損害389,000元:
 因為被告駕車自撞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取 回系爭車輛後估價修復費用,經議價折扣後仍達47萬元,估價 後沒有維修,系爭車輛不能維修,因為已撞到核心,修復後也 無法出租,僅能估價而無法維修。當車輛還沒發生損害時價值 為57萬元,當然隨著公里數多寡而影響,會趕緊出售是因為越 晚賣車子價值會越低。原告不敢貿然修復後再出租,萬一將來 發生損害或擴大需得負責,對原告商譽損害太大。而系爭車輛 出廠為108年,依照權威車訊雜誌中價值為57萬元,依據民法 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系爭車輛已經原告以現況處分拍賣, 僅得價181,000元,其中差額為389,000元,故依照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上開款項合計為406,466元(計算式:租金14,928元+油資2,475 元+通行費【含停車費】63元+車輛損害389,000元=406,466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為具體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收費標準表、通行費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 單、權威車訊價目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暨回執、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4頁),應堪可採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 證資料,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逾期租金、油資 、遠通ETC通行費等;並依據民法第196條、第215條規定,請 求車輛損害費用,即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應為57萬元價值, 於被告發生駕駛事故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僅得181,000元, 當中之差額389,000元為損害,經本院斟酌原告已有估價修復 費用為折扣後議價後尚仍需47萬元,有該估價單影本可按,足 認原告於此主張所遭受取回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為389,000元 ,與卷存事證相當,應屬有據。據上,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406,46 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6、21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共406,466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之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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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