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懷智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10月4日起至116年10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機 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95%),前12個月於每月4日按 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 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3月4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500,000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催告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餘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500,000元 500,000元 110/10/04-116/10/04 自111年03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04月04日起至111年10月03日止 自111年10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