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4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許棋竣
被 告 李禮仁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34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349元,及其中新臺幣39,848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2,575元(含本金39,848元、利 息126,501元、違約金6,226元),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75元,及其 中39,848部分,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申辦信用卡消費款欠款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 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為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以達法定上限之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 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顯然 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規範要旨。從而,本院基於 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之172,575元總額所包含再為請求 之6,226元違約金部分,認為違約金部分請求已屬過高,衡 之加計本件經准許之其他請求,亦逾法定利率上限規範之要 旨,殊非公允,爰不准原告請求違約金6,226元部分,而為 適當,該部分自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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