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尤 人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前一、 二項請求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 款三十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四月 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八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 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自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點一五五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五機動計息。 ㈡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復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尤 人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採平均攤還本息, 本借款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六十期,第一期本息於一百一十一年五 月二十三日償還,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五七五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嗣 後遇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
㈢詎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未依約繳款,第一筆借款部分僅 繳款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尚欠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 二元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第二筆借款部分 僅繳款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尚欠十九萬八千七百 一十三元部分及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告係依 契約主張,故聲明第二項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 件、借據影本一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標準表一件、授信約定書影 本二件、催告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
㈡按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 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 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 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 之。又獨資經營之商號,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 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 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 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尤人玉」為被告 ,然邦妮企業社乃尤人玉所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尤人玉即邦 妮企業社」為被告,無庸另列「尤人玉」為被告,先予敘明 。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件、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影本一件、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標準表一 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催告函影本二件、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 及尤人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 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 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號 負責人本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負責人本人應屬一體 。經查,本件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之借款人雖記載 為「邦妮企業社尤人玉」,然實質上即被告尤人玉本人所為 。雖被告另以「尤人玉」之名義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然因 被告本即為該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故本件並無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分,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 二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尤人玉即邦妮企業社、尤人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八 千七百一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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