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346號
TPEV,111,北簡,11346,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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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4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 山區濱江街與新生北路3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街與新 生北路3段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築本公司)所有、訴外人劉德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86,577元(含 工資費用13,388元、烤漆費用13,000元、零件費用160,189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築本公司,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築本公司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3-4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築本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3,388元、烤漆費用13,000元、 零件費用160,18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1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0年1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2月18日,以使用4年3月 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052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13,388元、烤漆費用13,00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440元(計算式:23 052+13388+13000=4944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 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9,4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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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89×0.369=59,1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89-59,110=101,079第2年折舊值 101,079×0.369=37,2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079-37,298=63,781



第3年折舊值 63,781×0.369=23,535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81-23,535=40,246第4年折舊值 40,246×0.369=14,851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246-14,851=25,395第5年折舊值 25,395×0.369×(3/12)=2,343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395-2,343=23,052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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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