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241號
TPEV,111,北簡,1124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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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
被 告 林蘭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林蘭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告請 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一件、客戶消 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嗣於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 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四元,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持卡人計息查詢一件、繳款利息減免 查詢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 零八百六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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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