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228號
TPEV,111,北簡,1122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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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原名: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29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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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