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20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劉德明
被 告 劉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66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3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0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4月6日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嗣中信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又被告經濟困 難多年,又受政府低收補助,每月生活不易,當初請卡額度
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限,今卻遭催收163,500元,無法 理解,也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 明暨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 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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