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 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 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 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定所 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傷害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 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甲○○傷害致死案件,其被害人為簡永政,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 犯罪受損害之人為限,惟本件因犯罪受損害之人為被害人簡 永政之母簡謝伴、配偶孫淑梅、子女簡文琳,原告簡永河係 被害人之兄非本件依民法受有損害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 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 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