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王姳涵
被 告 楊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11年2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35,054元,利息91,232元,合計126,286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48,486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26,2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33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