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1106號
TPEV,111,北簡,1110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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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1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施庠楠
被 告 陳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6日、110年6月16日向 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 元,約定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現為1.845%),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3,662元、100,000元,合 計153,662元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 條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暨借據、貸款申請書暨聲 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借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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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