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葉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146元,及其中新臺幣40,496元自民
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83,650元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
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4,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消費性貸
款契約書第25條、勞工紓困線上貸款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15
日先後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1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
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上開浮動利率
計付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9期為限。經結算至111年5月被
告尚欠本金124,146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線上貸款申請書與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