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寶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有關「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關「(每星 期二、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每星期二、四、 六)」、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有關「數位電話密路機1臺」 之記載,應更正為「數位電話密錄機1臺」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為本案簽賭行為,為我國刑 法所禁止,行為應予非難,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我不知道有無簽中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背面);證人詹蓮貴亦證稱:洪寶淑沒有簽中等語(見偵卷 第35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上揭賭博犯 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6年度偵字第13982號
被 告 洪寶淑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寶淑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委託詹蓮貴(另案偵辦)簽賭俗稱「六合彩」之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洪寶淑在01至49的號碼中選擇俗稱 「2星」、「3星」之組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詹蓮貴 ,由詹蓮貴以電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組頭下注,每注簽注金 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開出 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定輸贏,若簽中2 個組合號碼(俗稱 「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 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賭資則歸組頭所 有,而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於105 年11月29日19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蓮貴位於彰 化縣○○鎮○○巷0 弄00號居所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 得詹蓮貴所持用之傳真機5臺、六合彩簽單4張、10月21日之 六合彩簽單1張、計算機3臺、數位電話密路機1臺、記憶卡1 張、HTC行動電話1支、洪寶鏈之賭資20萬2100元,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寶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詹蓮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堅決否
認有該犯行,僅坦承係自己向透過詹蓮貴向組頭簽注賭博等 語,而本案報告機關除LINE之六合彩資料外,並未查獲任何 有關被告有與詹蓮貴或組頭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事務或抽頭 之相關證據,故核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 分縱認亦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