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8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 告 龔倖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荷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224,532元,信用貸款手續月費10,530元, 逾期手續費3,300元,作業處理費9,000元,合計247,362元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 等,則原荷蘭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澳盛銀行行使負擔之
,澳盛銀行復於100年7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62元,及其中224,532元 自95年5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資 料檔、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荷蘭銀行信用卡金額計算式、 澳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 -19、31-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 付消費款本金224,53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信用貸款手續月費、逾期手續費、作業處理費部分 :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 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 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 ,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 價之餘地。依被告與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另逾 期狀態在29天內、59天內、89天內、119天內、149天內、17 9天內、180天以上狀態,分別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400元 、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見本院卷第18頁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率及逾期手續費,與荷蘭銀行另 立名目收取之信用貸款手續月費、作業處理費計算,原告有 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是原告請求信用貸款手續月費10,530元,逾期手續費3,300 元,作業處理費9,000元,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 除此三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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