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620號
TPEV,111,北簡,10620,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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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6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 告 蔡宏鑫喜漾髮型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98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3
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9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38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
月12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計算(目
前為年息1%),自110年3月28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
0+%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9%)。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12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201,998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
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
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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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