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501號
TPEV,111,北簡,1050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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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1號
原 告 陳阿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王○閎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慧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王○輝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王○閎為民國97年1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其等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予說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閎係97年1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黃○慧王○輝為被告王○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閎於 110年6月10日上午6時近7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騎乘 自行車,自西向東行駛,行經76號燈桿處,因低頭抓癢、單 手騎車、未目視前方,而撞及騎乘自行車停車下車站立於路 邊白線處,持三星手機拍照河邊風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 、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 4,134元、交通費7,100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閎係97年1月出生,為被告黃○慧王○輝 之子,於110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被告等人至臺北市大佳



河濱公園騎車運動,被告王○閎在行經76號電線桿時,因腳 被蚊子叮咬,低頭搔癢,不慎撞擊正在路中央顧自攝影之原 告,致原告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發生後, 被告黃○慧即以手機聯繫救護車將原告送醫,另因原告為長 輩,先不論對錯,被告王○閎即親筆寫信向原告道歉,並表 示慰問之意;系爭事件嗣經臺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定系爭事件 肇事主因係原告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所致; 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清單中,僅醫療費11,379元、交通費7, 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與被告王○閎系爭事件加害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王○閎係97年1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慧王○輝為被告王○閎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閎於110年6月10 日6時57分,騎乘自行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自行車道西向東行駛,原告站立於大佳河濱公自行車道上, 至076燈桿處時,A車前車輪與原告撞及而肇事,致原告因此 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而原 告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 王○閎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8日北 市裁鑑字第110312938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 042467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馬偕紀念醫院110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至第6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第1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並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6頁至第187頁),雖具狀辯稱:原告住院本享有全民健 保給付,其住院自負額所以高達10,000元,主要是因原告選 擇入住高級病房所致,而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施行之「內復 位固定手術」屬一般骨、外科常見之手術,該等手術亦屬全 民健保給付之範疇,其手術自負額所以高達72,755元,主要 是因原告選擇非健保給付之醫療材料所致,認為該等損害賠 償範圍 與加害行為間並不具備因果關係等云云(見本院卷 第153頁),惟就其前揭抗辯事由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 ,難以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連帶給付交通費7,1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頁):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7,1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 對於交通費7,100元與被告王○閎系爭事件加害行為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交通費7,100元,於法亦屬有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准許 。
 ㈤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看護費72,000元(全日看護一個月)部分 (見本院卷第14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依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載:「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需休養三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6頁至第187頁),再衡酌系爭事件發生時之一天24小時看護 費用約為2,400元至4,80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看護費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72,000元),於 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 頁): 
  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閎因系爭事件之過失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國小畢業,現在80多歲,已經退休 ,110年度給付總額為45,488元,財產總額為50,727,590元 ;被告王○閎係國中一年級生,110年度給付總額為6,379元 ,財產總額為17,270元;被告黃○慧係碩士畢業,目前為圓 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110年度給付總額為601,373元, 財產總額為20,227,780元;被告王○輝碩士畢業,目前為圓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員工,110年度給付總額為5,243,014元 ,財產總額為14,156,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王○閎之前揭行 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能准許。 
 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94,134元、交通費7,100 元、看護費7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03,234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234元,惟原告於系爭事件 發生時,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響行車安全,應為系爭事 件之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69頁),已如前述。經考量其等 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應扣除7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0,970元(計算式:203,234元×30%=60,9 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 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970元,及自111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第1792號、第1787號、第17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站立於自行車專用道,影



響行車安全,業經臺北市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路權歸屬判定綦 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9頁),事證均 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科學實驗室鑑定(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暨於111年9月21日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均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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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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