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67號
原 告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訴訟代理人 許景鎰律師
被 告 闕麗梅
張宗元
黃坤鍵
許櫻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漢任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許琇涼
財團法人基督權能福音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朱秋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 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 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水晶大廈社區之住戶,其等未依水晶 大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繳納 管理費,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本件
被告前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28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闕麗梅、許櫻薰不服 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甫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闕麗梅、許櫻 薰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等 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得否依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繫於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是前開訴訟爭 執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如於本訴 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 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全部終結(如經裁 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