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250號
TPEV,111,北簡,10250,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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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曾廣平
繼承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陳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曾映華繼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曾映華繼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廣平於民國100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而曾廣平已於108年4月28日死亡,訴外人曾映 華為其繼承人,且其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駁回,依法曾映華 應於繼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惟曾映華於10 9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爰提 起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曾映華繼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上開信用卡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39號民事裁 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曾映華之遺產管理人,以該裁定准對 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該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 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4月21 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11年6月21日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之 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是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自公告 期滿111年6月21日至被告收受起訴狀之日即111年7月12日止 ,均未對被告申報債權,不得收取上開期間之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廣平於100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曾廣平已於108年4月28日死亡,訴外人曾映華為其 繼承人,且其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駁回,依法曾映華應於繼 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而曾映華已於109年1 月31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73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曾映華之遺產管理 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對曾映華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4月21日公告,公示 催告期間於111年6月21日屆滿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電腦帳單、前揭民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在卷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 映華應於繼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責 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公告期滿111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收受起訴 狀之日即111年7月12日止,原告未向被告申報債權,故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之利息云云,惟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本件原告請求於公告期日屆滿日即111年6月21日起至111 年7月21日間之利息,本即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 公告期滿前之利息,依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 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 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 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 權」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 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 ,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 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 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基此以觀,民法 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 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 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 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違約金之損失,欠缺正當性 。參諸破產法第103條將破產宣告後之利息列除斥債權,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就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所生之利息列劣後債權等規定,均仍算利息。因民法對遺產 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 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則 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公示催告期滿 前之遲延自仍應負責,遲延利息仍應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是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 ,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之義務 ,被告仍應於管理曾映華遺產範圍內,清償曾映華去世後發 生之利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曾映華繼承曾廣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 7,7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54,005元 108年9月26日 11.54% 2 102,750元 108年9月26日 15% 3 1,242元 108年9月26日 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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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