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許煒柔
王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煒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煒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嘉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煒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 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被告許煒柔未 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王嘉鴻駕駛,被告王嘉鴻 於同年2月22日下午17時50分前後許,於國道1號北向高架35 公里500公尺內側車道泰山轉接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追撞訴外人鄭廸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及訴外人王嘉雯 駕駛車號000-0000等車輛,致系爭車輛安全氣囊及車頭引擎 蓋總成等嚴重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服務廠進行維 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系爭 車輛於事故當時,按其車輛出廠年份為108年6月,發生事故 時車齡為1年9個月,經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仍需214,055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車輛自110年 2月22日開工維修,至110年5月25日止,送廠修復天數共63 日(已扣除國定假日),依約得請求被告負擔20日營業損失25 ,000元(系爭車輛定價2,500元/日,計算式2,500元×20日×5 0%=25,000元),是被告許煒柔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 維修費214,055元及營業損失25,000元,共239,055元,而被 告王嘉鴻因侵權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應給付維修費21 4,055元及營業損失25,000元,共239,055元,兩者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許煒柔應償 付通行費124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煒柔應給付原告124元,及自 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許煒柔應給付原告239,05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嘉鴻應給付 原告239,055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車損照片、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估價單、通行費明細、電子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第31-39頁、 第43-67頁、第71-7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車損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101-11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許煒 柔)…,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 行負擔」、第7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 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 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條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 ,應由乙方負責。」、第11條後段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
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 業損失:(三)16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50%之定價。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而原告主張被告許煒 柔應給付通行費1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通行費 明細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第63頁) ,是 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許煒柔給付通行費124元,洵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8, 000元,其中工資費用61,347元(含稅)、零件費用316,653 元(含稅),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14,055元,固 據其提出 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頁、第65-67 頁),惟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車禍 發生日110年2月22日止,已使用約1年9個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19,499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費用61,34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為180,846元(計算式:119,499元+61,347元=180,846 元)。另系爭車輛自110年2月22日開工維修,至110年5月25 日止,送廠修復天數共63日(已扣除國定假日),有原告提出 之工作傳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依上開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20日營業損失25,000元(系爭車輛定價 2,500元/日,計算式2,500元×20日×50%=25,000元)。故原 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許煒柔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 營業損失共205,846元(計算式:180,846+25,000=205,84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嘉鴻之過失行為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嘉鴻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 205,846元等情,亦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嘉鴻賠償205,84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六、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
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許煒柔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205,846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嘉鴻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205,846元,被告許煒 柔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王嘉鴻負擔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煒柔給付原告124元 ,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許煒柔給付原告205,846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嘉鴻給付原 告205,846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653×0.438=138,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653-138,694=177,959第2年折舊值 177,959×0.438×(9/12)=58,4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7,959-58,460=119,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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