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0150號
TPEV,111,北簡,10150,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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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5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 告 陳冠佐(原名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 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4,711元(含本 金99,571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 為300萬元,分60期繳納,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如未依 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 1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尚欠244,008元(含本金236,536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欠16,020元(含本金13,922元)迄未清償。  ㈣被告共積欠364,739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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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