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
上 訴 人 黃泰鴻
即 被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0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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