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11年度,8號
TPEV,111,北消小,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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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消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龍海
被 告 江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北補字第161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 繳裁判費,原告於111年8月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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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