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4264號
TPEV,111,北小,426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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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胡啟宏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而該 款規定事項當事人無從補正,故本院無庸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調解書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 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萬華公所調解上賠償金額,還款方式皆 由被告自己說,惟前2期就已愛還不還,第3期時被告嗆說伊 已脫產,名下無任何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三、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時30分許,於臺北市○ ○區○○○00號堤外停車場道路,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 駕駛TDA-2717號營業自小客車逆向攔停原告,且於倒車離開 時刻意撞擊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轉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 人因本事件所生損害共計貳萬貳仟元整。二、給付方式如下 :聲請人於調解日當場交付對造人貳仟元整現金,經對造人 點清無誤,不另立據;餘款貳萬元整部分,聲請人同意自11



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每月5日(共5期)給付對造人 肆仟元整。三、兩造合意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 全部到期,如未依約給付款項,聲請人同意另給付對造人壹 萬元整違約金。四、兩造同意互不追究關於本事件之刑事責 任(含對造人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39號 刑事告訴),並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上開調解 書業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案列本院111年核字第100 4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公所111年5月4日北 市萬調字第1116008121號函文檢附之臺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則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 規定,經法院核定之上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而原告起訴再對被 告請損害賠償,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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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