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072號
原 告 沈百周
被 告 謝百宸
訴訟代理人 黃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3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60 巷與八德路3段199巷處時,因被告駕駛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撞傷骨折、身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故路段為無號誌行人道 ,速限30公里之巷口,被告未依規定減速禮讓左側車輛,致撞 擊原告。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無法正常工作得請求3 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37,400元(計算式:45,800×3=137, 400),機車報廢而新購車輛費用45,780元,以上共計183,180 元(計算式:137,400+45,780=183,180),考量責任分擔,故 請求賠償91,590元(計算式:183,180÷2(即50%)=91,590) 。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請求精神賠償5,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90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無法確認原告薪資內容以及是否因事故而導致薪資損失;原告 亦未檢具受損車輛估價損失憑證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 修理之具體金額為何,亦無法確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為系 爭事故造成,被告僅願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針對責任 部分,被告僅承認有肇事次因比例之部分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有系爭事故發生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情事,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77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且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㈡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被告抗辯如前,茲逐一認定如下:⒈原告請求工作損失68,7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 致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3個月薪資137,400元損失、考量責任 分擔,故請求68,700元云云,然經被告抗辯否認原告有工作上 之損失等語。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其 論據(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 投保薪資級距及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勢,並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 勢已達無法為當時任職工作之程度、並已因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害情形。原告又稱其從事清潔工作等語,但查依原告當 109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而其係109年8月始發生系爭事故 ,依卷證資料,亦難認其有何無法工作之損失存在,此有本院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原告舉證顯 尚有不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照准。
⒉原告請求新購車輛費用22,8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機車修復困難而報廢,故以原告新購 車輛費用45,780元、考量責任分擔而請求22,890元等語,然此 亦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僅願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予以賠償 等語。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為可採。原告雖分別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3、77至78頁),主張其新購車輛支出45,780元云云,惟統一 發票係原告嗣後另行購買車輛之支出,並非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中所受損害之維修金額,原告已經自承並未維修,而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距離事故發生之日已隔2個
月餘,估價單上記載並非原告姓名資料,並無任何維修車行資 料可按,其出具者究竟為何人之形式上真正,尚屬有疑,且其 上記載之機車維修部位,是否皆為系爭事故中所造成之損壞, 原告亦無證明,甚屬有疑,尚難據此認定其機車所受損害之金 額憑據。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之損害證明,故其以新購車輛費用 額為45,780元請求,既經被告否認,且無其他事證可認,損害 金額即難以憑採,則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僅得主張以新購車輛 費用45,780元供作受損機車當時購入相當金額,並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金額,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 告於此舉證之程度,僅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 額,本院經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認為原告 請求於4,578元(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時已逾耐用年數,折 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僅能請求10分之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年所得、投資等財產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 稽。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 ,在身心均受有之痛苦程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以其請求之5,000元,尚稱適當,當應予准許 。
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中,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涉嫌行經無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被告則係有「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如前,本 院自應審酌。原告雖稱:初判肇責有問題,被告超速撞我、被 告稱之駕駛時速如果有煞車,應不會將我撞成這樣云云,然均 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為原告臆測之語,既與卷證資料 不符,即難認可採。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車輛均涉有 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審酌本件車輛受損原因、前述雙方肇事 之經過、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 被告則應負30%肇事責任,而為適當。是以,經計算後,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873元(計算式:【4,578+5,000】×30%=2,8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本件給付損害賠償,於 2,87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 庸原告為聲請,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