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776號
TPEV,111,北小,3776,2022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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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周俊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美珍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 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洪美珍」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 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洪美珍」之當事人能 力,且本院前依原告所陳「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住 址送達訴訟文書,係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派出所,而非其 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為收受,且經本院電詢該派出所, 被告亦未領取訴訟文書,有送達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按,被告復均未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則上開地址亦難認 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是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事人及其住 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經郵政機關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向原告所陳報之送達處所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乃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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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