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694號
TPEV,111,北小,3694,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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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温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晚上7點30分,本社區管 委會(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於管理中心2樓召開第13屆第2次月例會,於會議散會後 ,被告當場在樊台文委員及住戶陶建智面前辱罵原告「神經 病」3次,被告之行為已嚴重貶損原告名譽及人格社會地位 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神經病」或為本人之口頭禪,並非針對任何人 而說出此語,聽聞之人或許會認為被告本人就是個粗鄙之人 ,但被告並未對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人,有主觀上侮辱之意 或客觀上貶損其名譽之行為,再被告係討論公共事務之發言 ,其間縱有立場不同之陳述,亦不得推定被告有不當言行或 對某特定人有惡意中傷之行為或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8日社區管委會第13屆第2次月例會 散會後,辱罵原告神經病3次,有錄音光碟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公然辱罵原告「神經病」3次之行 為,其人格尊嚴及名譽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 學畢業,110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任職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110年度所得及財 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 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至被告辯稱「神經病」係其口頭禪,並非針對原告云云,然 被告自陳第2次例會被原告鬧場,造成無法開會,散會後, 原告和其他人來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觀諸錄音 譯文內容,係原告要求被告讓其報告未果,被告即出言「又 來了,妳神經病啊妳」、原告回以「你幹什麼阿你,你幹什 麼你」、被告復回以「神經病」、原告「你幹什麼你」、被 告「神經病」,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是依當時情境,被告係為表達其不滿之意,而接續以上開言 詞辱罵原告,自與不具實際意義,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 禪不同,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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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