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578號
TPEV,111,北小,3578,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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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劉莉真


被 告 廖晋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毀損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96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下午7時1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南二門外,因故與被告發生爭執, 伊以手機蒐證,被告基於毀損犯意將其手機摔落在地,致手 機受損無法使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毀損原告手機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 毀損他人物品,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其手機,受有損失 新台幣50,000元乙節,固可由前揭刑案審判筆錄、手機受損 之照片等件得見(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12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58號卷第17-21頁),惟未 提出該手機之購買證明、型號及修復費用單據,是此僅能證 明其手機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亦無法計算 其折舊;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手機係小米品牌,於2018年以 約5,000元之代價所購,受損後復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新手 機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於2,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1年5月15日(見審附民 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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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