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于家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榮 華
王秀珠
被 告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配偶,領有被 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所核發之遺眷家戶代表證(以下簡稱遺 眷證),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出國,因係新冠肺炎嚴重 期間出國,被告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 為由撤銷遺眷證,原告遭停止繳納全民健保費用,但原告向 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假1年時,被告2人均未告知,原告 認為這是黑箱作業,被告108年11月始停止繳納原告健保費 ,當時原告人在國外,原告之國內住所為單獨居住戶,原告 之子女亦在國外,原告如何能得知,故被告2人蓄意整原告 ,讓中央之健保署扣原告國民年金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 11,053元,且尚有3,304元健保費用未繳納,因被告等疏失 、失職、失能,事先不告知原告遺眷證與健保費、健保卡掛 勾、息息相關,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代說明並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元。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
㈠原告為已故退除役官兵之配偶,自91年5月29日起領有遺眷證, 嗣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查得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出境逾6個月未 入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核 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遺眷證核發作業規定,如乙證1)第8點第 4款所列情形,遂於108年11月1日逕行註銷其遺眷證,並於同 年月7日以北市榮服字第1080014814號書函(如乙證2)通知原告 。俟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入境並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審查後,已重新核予遺眷證。原告於遺眷證註銷期間,因非 屬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 規定之被保險人,被告自無從依該法第27條第6款規定補助其 健保費,原告不服,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未同步辦理其健保停 保為由,請求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及被告應退還其所支出之健保 費用14,357元,提起本件訴訟。但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6、第6類:(一)榮民、 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二)第1款至第5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第27條第6款規定: 「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6 、第1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 之30,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70。」。 復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 6款第1目所稱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指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核發之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之人員。」、第37條規定 :「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 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時停 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一、失蹤未 滿6個月者。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 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三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前項第一款 情形,自失蹤當月起停保;前項第二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 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 保。」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經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於108年11月1日依遺眷證核發作業規定第8點第4款 規定,逕行註銷其遺眷證在案。是以,原告既已變更投保身分 ,非屬健保6類1目之被保險人,揆諸前揭規定,本會自無從予 以補助,原告僅泛稱其醫療權和人權受損,未具體表明請求權 基礎為何,以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 訴顯不足採。又健保法係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 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保險對象如選擇辦理停保,應於出 國前主動提出申請,如未申請停保,即為依健保法規定應繼續 加保之保險對象及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原告未申請停保 ,不符前揭停保免繳保險費之規定,尚難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未說明清楚,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因此,其請求被告應 退還其所支付之健保費費用,顯失所據,自無法同意。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本件註銷時被告有發文原告告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細則或 者是健保署網路說明,全民健康保險部分,都是由當事人自己 去申辦,原告向被告請假,對被告業務上只是辦理俸金更改方
式,並非來被告處辦理健保,法律並無規定被告有義務告知原 告或代為處理,原告亦沒有問,假設被告真請原告先去停保, 原告也真去停保了,若原告在國外真發生醫療需求情事,就不 能回國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之健保給付,將會變成被告要求原告 停保而有責任問題,被告在行政上不會這樣處理。被告從以前 做法都一致,依照被告92年頒發規定辦理,後續雖然有修正, 但依據最高法院判決實務上法律見解,原告本來即應該有知法 義務,本件不應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主要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其出國後所持有之遺眷證經被告依規定註銷,後 導致其全民健康保險同時遭停保,其全民健康保險費有11,053 元由原告國民年金帳戶扣款項,且尚有3,304元保險費未為繳 納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向其請求之 該原告應繳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共14,357元之權利及原告受有該 損失可言。而因原告起訴時,並未說明其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 ,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 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未表明,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得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自得依法駁回。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應說明本件 請求之依據時,原告僅稱:我出境6個月就註銷我榮民遺眷的 身分,輔導會可以因為這樣就註銷嗎?我認為是被告專業,他 們服務榮民跟榮民遺眷,不告訴我們,我們怎麼會知道,不能 說不知道,就是我們問題,是被告業務專業。經本院再次諭知 詢問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時,原告僅稱:我所提出訴狀都有 證據等語,本院再詢明:原告沒有提出向被告請求的「請求權 基礎」即「具體的法條規定」或「兩造間的約定」例如契約或 其他約款,具體的法律規定是指法條或者是與法條相關的請求 權,此部分是原告起訴所先應為的,故原告必須先作主張、原 告請求權基礎也就是訴訟標的尚未說明,是否今日補正?時, 原告僅稱:這些是他們替我申請的,都是他們做的,我想問下 出境6個月就註銷我的遺眷身分,是否就否定我的丈夫為軍人 身分...被告可以註銷我遺眷代表證嗎?法條是他們定的,不 是我定的,法條也從沒告知我,我要如何知道法律規定在哪裡 ,所有文件都是被告發的,不告訴我,我要如何知道。...什
麼是訴訟標的,我請求要什麼依據,被告註銷我遺眷身分,我 不知道什麼法律規定,我認為被告服務不好,他們不說,我不 知道等語,是以,業經本院多次闡明並諭知原告補正,原告並 未補正其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即特定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是 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本屬不合程式。
㈡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 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 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 文。但民法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包含需管理他人事務、無法 律上義務、需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若原告無委任被告之契約 約定,且被告除就業務範圍外,本無為原告處理其他事務之意 思,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尚有告知教示其甚或代其處理健保相 關事宜義務,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可言。原告雖 稱:其曾於108年出境前曾經到被告榮民服務處請假想請2年, 榮民服務處的人說不行、規定只能請假1年,原告請1年,為何 當場沒告知原告出境6個月會停止繳付健保費規定等語,雖指 摘被告服務不佳,然原告並未敘明何以被告就原告關於全民健 康保險自身相關權利、義務尚有告知說明或協助辦理之法律上 義務。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被告於103、105年訪視原告時, 紀錄上均有記載提醒、告知原告遺眷證勿過期以免影響健保權 益等情,且有書面為證,原告之遺眷證上亦明文載有:依戶籍 規定出境逾6個月為入境者,經核發機關(即被告)查證屬實 後逕行註銷等字樣,又被告確有於108年11月7日發函文予原告 關於原告遺眷證不符資格註銷事宜,其中說明2即有出境逾6個 月遺眷證註銷及請健保署辦理轉出事宜等語,此有卷存訪視紀 錄及遺眷證及上揭函文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83至91頁)。則原告顯因自己過失或疏忽,既未自行查明或 詢明他人關於遺眷證註銷或相關自己權利義務情形,且出境後 亦未留有可聯繫之適當方式或國內可以送達代收轉知其權益之 人,則被告縱前有訪視告知、後有發函告知,原告均未能為自 己為適當處置,則原告本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繳納其 保險費用,此顯非被告之法律上義務及曾有受託辦理事宜之範 圍,則原告一再請求被告給付其應納健保費用14,357元,不僅 於法無據,原告亦無從補正提出請求權基礎,且依原告之主張 或舉證程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構成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或其他法律上原告得請求之事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其請假時被告為何不告知等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應支出之健保費用共計14,357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 惟並未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究竟為何,且亦提 不出其主張或請求之任何法律上等依據,自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計算如後 訴訟費用計算書,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