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44號
TPEV,111,北小,344,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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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張雅恩
訴訟代理人 張皋
被 告 陳佑

游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被告陳佑昇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游庭維部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972元,嗣 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陳佑昇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 (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79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庭維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因受劉守益顏鴻新陳佑昇、游庭維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99,972元之 損害,扣除劉守益已給付原告之5,000元後,原告目前尚受 有94,972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劉守益陳佑昇明知暱稱「施緯」、「皮卡丘」、「 小飛俠」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為貪圖參與詐騙之不法 利益,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分別自108年7月至8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顏鴻新於108年8月初得知其友人劉守益陳佑昇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為貪圖詐騙之不法利益,亦基於參予犯罪組織之犯 意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旋於107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由劉 守益招募游庭維陳佑昇則招募柳鈞森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劉守益顏鴻新陳佑昇、游庭維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其等協議由顏鴻新以「施緯」積欠其之債務充當該詐欺集團 之營運資金而入股該詐欺集團,由劉守益負責保管詐欺集團 之公積金,並於詐欺成員因案件遭逮捕後,以公積金為詐欺 集團成員辦理交保,或於成員遭羈押時供寄送金錢購買日用 品之用,由陳佑昇於108年8月22日前擔任提款車手,於108 年8月22日後改為擔任控台,負責聯絡當日車手出動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配合領款之角色,游庭維自108年8月22日起至 同年月26日間負責擔任監視提款車手及把風之角色,顏鴻新 可自每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5%為報酬,劉守益陳佑昇( 指108年8月22日後擔任聯絡人期間)可自每次提領成功金額 中抽取1.5%為報酬,另游庭維陳佑昇(指108年8月22日以 前擔任車手期間)則依其所擔任車手之角色,一號車手可自 每次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2%為報酬、二、三號車手可自每次 提領成功金額中抽取1%為報酬,而劉騏睿則每次領取包裹可 獲得2,000元為報酬,陳佑昇、游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顏鴻新劉守益黃宇笙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08年8月25日21時21 分向張雅恩佯稱解除分期付款,張雅恩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108年8月25日22時25分、28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 經由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陳佑昇通知後,由黃宇笙黃仲皓游庭維分別擔任一號車手(指實際負責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二號車手(指陪同一號車手 至自動櫃員機,在場把風並監視之角色)及三號車手(指於 一、二號車手領得詐欺所得款項後向其等收取上開款項並循 線上繳之角色),旋由一號車手持提款卡,依照詐欺集團某 身分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5日22時27分至同日10時 39分許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款共9萬9,000元(剩 餘款項972元因遭圈存而未能提領成功),一號車手領得詐 欺所得款項後則交予二號車手,二號車手再轉交予附近等候 之三號車手,由三號車手循線繳回詐騙集團,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 造金流之斷點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並分別判決顏鴻新劉守益陳佑昇、游庭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94頁),被告陳佑昇游庭維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劉守益顏鴻新 、被告陳佑昇游庭維等人參與詐騙集團,由顏鴻新以「施 緯」積欠其之債務充當該詐欺集團之營運資金而入股該詐欺 集團,由劉守益負責保管詐欺集團之公積金,由陳佑昇於10 8年8月22日前擔任提款車手,於108年8月22日後改為擔任控 台,游庭維則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負責擔任監 視提款車手及把風,均致原告受有共計99,972元之損害,已 詳如前述,劉守益顏鴻新陳佑昇、游庭維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劉守益顏鴻 新、陳佑昇、游庭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全部損害,嗣原告已於110年12月21日與劉守益以5,000元調 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又於1 11年9月6日與顏鴻新以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同年11月18 日前給付(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陳佑昇游庭維連帶賠償原告94,9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佑昇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庭維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佑昇游庭維 連帶給付原告94,972元,及被告陳佑昇部分自109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游庭維部分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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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