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16號
原 告 沈娟娟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呂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購買服飾而結識數年,經原告提議,兩 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提供資金供被 告開設服飾店,店面之選擇、商品之購買、銷售、經營,悉 委由被告辦理,原告僅依其出資額為分潤,至投資之期限、 金額及給付之期日均未經兩造約定,亦未辦理商業登記及開 設共同之財產帳戶,兩造間為單純之投資關係;嗣被告告以 因頂讓店面需要資金,故原告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與被告;後被告聲稱資金尚有不足,要求原告另行交付 50萬元,因被告未提出前交付之10萬元款項之動撥明細,是 原告未另行交付款項;詎料被告竟因此聲稱原告違約,而原 告難以在被告尚未釐清財務狀況情形下,繼續提供資金,致 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原告爰於111年4月20日發函終止 兩造間投資之協議,併請求就已交付之10萬元款項,提出動 撥收支明細,以為結算,被告卻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1年4月21日發函告知被告終止兩造投 資之協議,但被告早於111年3月27日就已簽立住宅租賃契約 書與頂讓設備收據,原告也非常清楚,卻於111年4月21日才 終止合夥,原告是以國中理化老師不能投資等理由,請被告 借名做為負責人登記,沒有想到資金都投入後又反悔等語, 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 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 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 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 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 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 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 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 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 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 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單純之投資關係,被告因頂讓店面需 要資金,故原告以現金交付10萬元與被告,嗣兩造間信賴關 係不復存在,原告已於111年4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投資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交付之投資款項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經查,原告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 投資關係即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且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準此,依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 、處分權主義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投資款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