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吳春龍
被 告 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9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38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2段與樂
群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凃美華所有、訴外人楊舜涵駕駛之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64,300元,其中鈑金拆裝7,100元、烤漆3,500元、零件
53,7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3、43頁),並經調取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45-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
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寬十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五十公分;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車道行
駛,與楊舜涵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而楊舜涵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間隔,於本件事故中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比例,認楊舜涵、被告
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
出修理費用64,300元,其中鈑金拆裝7,100元、烤漆3,500元
、零件53,700元,有彬順有限公司、鉅豐汽車零件有限公司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35-41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出廠,至109年8月28日事故發生
止,已出廠7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卷第15頁),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5,3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15,97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985元【計算式:15,
970×50%=7,985】。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
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8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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