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暨按日息4.3/10000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審 理時,就其前揭違約金請求部分當庭聲明捨棄(見本院卷第 4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 (下同)7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 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 每月1期,分24期攤還,惟被告繳款至10期起即未依約繳納 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1年6月29日止,尚積 欠分期款項43,755元、已計延遲費1,421元及遲延利息等, 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6元, 及其中43,75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5,176元,及其中43 ,75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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