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林志淵
被 告 陳乃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7元,及其中新臺幣19,727元自民國
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6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70,390元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2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4,819元,及其中19,727元自民國111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另70,390元自111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
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17元,及其中
19,727元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
之利息;另70,390元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2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
告至111年3月1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90,117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19,727元給付自
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6%計算之利息;另消
費款70,390元給付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
6%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伊於
110年9月帳單其中4筆交易共82,872元係遭詐騙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持卡人(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即原告)之財
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
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
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
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兩造間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依前開
約定應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卡片上資料之
義務。查被告固辯稱其發現遭詐欺時已向警局報案,不應負
擔遭詐欺之金額云云,惟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報案之
調查筆錄「問:你與INCEPTIAL的經理所使用的交易方式為
何?答:對方均是以電話指示我操作,我電話中直接報上我
的信用卡卡號,後接到銀行簡訊稱交易成功,確定該次交易
完成。問:本次(9月7日)詐騙共計損失多少元?如何交付
?答:我按照渠指示,提供我中國信託MASTER CARD信用卡
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對方交易,按照中國信託信
用卡交易授權紀錄列示,我第一筆遭詐金額為27,263.86元
(消費時間為9月7日19時40分、授權商店名稱為inceptial.
com);第二筆交易遭詐金額為27,263.86元(消費時間為9
月7日19時45分、授權商店名稱為inceptial. com)」;第
三筆交易遭詐金額為19,336.71元(消費時間為9月7日19時4
7分、授權商店名稱為inceptial. com);第四筆交易遭詐
金額為8,287.16元(消費時間為9月7日19時47分、授權商店
名稱為inceptial. com),共4筆交易,被詐騙金額一共為8
2,871.59元,國際匯差與手續費相加,最後收到帳單共82,8
72元」等語可知,被告持有之原告信用卡並未遺失,且被告
顯然因自身重大過失而將用以識別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
重要資訊卡號傳送予他人,是依前揭約定,被告應就本件信
用卡遭詐欺金額負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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