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243號
TPEV,111,北小,3243,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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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43號
原 告 陳文欣
被 告 柯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00元,及其中新臺幣46,000元自民國
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新
臺幣3,3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
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0元
,被告應於租賃關係結束後如數歸還。嗣系爭租約已屆期,
原告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原告應負擔之水、電、瓦斯
費用如數繳清,惟被告至今仍未歸還押租金。又原告於承租
期間曾為被告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3,300元,被告至今仍未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延長租約協議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水電瓦斯費用繳費證明、莊頭北
業股份有限公司叫修服務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3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除另有約定外
,訂立本約同時,承租人交付出租人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整作
為押金。除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承租人
遷空(含戶籍或各類登記之遷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前
項押金等語,系爭租約既已屆期,且原告已依約交還系爭房
屋,並無積欠租金或其他費用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租
賃關係消滅後反還押租金46,000元、以及代墊之熱水器維修
費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2項均有規定。並參酌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46,000元自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即11
0年7月29日起、熱水器維修費用3,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均自
110年7月28日起算利息,於法尚有未洽,超過部分,自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9,300元,及其中46,000元自租賃關係終結之翌日110年7月
29日起、另熱水器維修費用3,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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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