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3225號
TPEV,111,北小,3225,2022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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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2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和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295巷雷峰停車場內(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大安復興南路1段295巷雷峰停車場內,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 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淑美所有、 訴外人張哲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1,114元(含工資40,400元、零件20,714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據,並無 法證明被告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車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61,114元,顯屬無據等語,做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 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 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因倒車 時未注意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1,114元(含工資40,400元 、零件20,7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4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經查:
 ㈠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被告為和築投資有限公司 ,並不包括法定代理人林家宏」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惟按我國民法之法人,係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 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 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 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



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 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 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本件被告係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 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做為其活動之 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 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 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 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 人發生;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然原告卻未主張及舉證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其發生本件之損害, 是原告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法已難認有據 ,不足以憑採。
 ㈡又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 ,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然查 ,依前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記載之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被 告車輛於上揭時地,即有原告指稱之因倒車時未注意周遭狀 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並肇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之不法行為。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車輛究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時未注意 周遭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 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1,1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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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