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陳鏡威
被 告 謝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9時25分,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濱江 街與復興北路交叉車行地下道時,因車輛不慎後滑而碰撞由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弼 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823元(含鈑金2,184元、塗裝14,639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即被告車輛)稱車輛
不慎後滑,後車尾碰撞後方臨停之B(即系爭車輛)前車頭 肇事」(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有車輛不慎 後滑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6,823元,並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參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16,8 2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9日 (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23元,及自111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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