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1年度,2772號
TPEV,111,北小,2772,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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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歐陽海
被 告 李燦輝
訴訟代理人 謝欣佑
複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7元(卷第10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
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書琴所有、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賠償,惟系爭車輛送修10
日,原告為公司業務經理,須另行租車代步,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租車代步費用17,667元等情,業據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圖、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45-59頁
)。被告則以代步車是否合理與必要,是否一定要到達租車
的程度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書琴將本件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後,
原告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3
月9日止送廠維修共10日,因此支出10日租車費用17,667元
,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和雲行動服務
份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23-2
7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
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
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系爭事
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系爭車輛修復前,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7,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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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